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6322-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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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前後二次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依序稱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7、29頁)均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1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23%計算,借款期間依編號1借據第1條約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1借據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259,0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2借據,向原 告借款105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借款期間依編號2借據第1條約定,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2借據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1,020,8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系爭借據、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259,055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1,020,874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