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32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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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邱邦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8.59%(合計10.2%)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62,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29%(合計10.9%)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84,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2.79%(合計14.4%)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54,1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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