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632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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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詹智文 籍設澎湖縣○○鄉○○村00鄰○○○0 ○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陸拾 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並簽立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3日至117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5.8%(被告違約時為1.65%+5.8%=6.28%),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15日,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68萬7,284元(計算式:本金65萬8,124元+利息2萬7,785元+違約金1,375元=68萬7,284元),及其中65萬8,124元部分自112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6.2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綜合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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