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633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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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潘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5,342元,及其中新台幣780,67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501元,及其中780,67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4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15日,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8%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805,342元(其中本金780,670元、利息24,67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42元,及其中780,67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既有客戶)、RMS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封面、台幣活存明細、信用卡申請確認函、被告身分證影本、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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