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6334-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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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萬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5頁、第6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28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萬2,479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 8.2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55%計算(現為合計為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9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息39萬2,956元(其中本金為38萬1,906元、利息為1萬1,05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7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前雖於110年間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97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尚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註記前置協商、毀諾等)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參照)。是原告雖曾與被告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契約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3萬2,479元 13萬2,479元 15%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39萬2,956元 38萬1,906元 16%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