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33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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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涂錦娥即黃涂錦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3、3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消費使用,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5年6月10日結算時止,尚欠本金197,551元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給付,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原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5年11月24日止,尚欠消費記帳48,49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戶統計畫面、信用卡歷史沖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59至61頁、第65至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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