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訴-634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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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固主張依約定 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於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現設籍於新北○○○○○○○○,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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