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訴-6344-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4號 原 告 王陽明 被 告 周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店補字第602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將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至114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於每月13日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租,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當面催告,仍未給付,經以擔保金抵償後,尚欠租金共27,000元,已達2.5個月。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前支付3.5個月租金,共38,000元,並告知若未給付,應於半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不另行通知。然被告未給付,亦未搬離,扣除擔保金後,迄今尚欠5.5個月租金,共6萬元,且被告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15日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元,並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共計2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錄影檔為證 ,並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如卷第33頁所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