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36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2號 原 告 文化內容策進院 法定代理人 蔡嘉駿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307860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被告已選任彭郁雅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故應以彭郁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2023年未來內 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支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支持經費,以支持原告進行「沉浸式實驗酒吧Submarine Abyss」之未來內容原型開發,原告並已依約撥付第一期支持經費60萬元(下稱系爭支持金)予被告。被告依約本應於113年2月16日前,檢具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提交原告審核,惟因被告申請計畫變更,原告乃同意結案期限展延至113年4月16日。詎被告屆期仍未交付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欲申請退出2023年支持名單,原告遂於113年5月8日發函廢止被告受領支持金資格,並請求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前返還原告已撥付之系爭支持金,惟均未獲置理,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第7條第1項第3、5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文化內容策進院未來內 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作業要點、原告文策(科)字第11300003472、1130000782號函、兩造於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30日至31日間之電子郵件、被告確認收受系爭支持金之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92頁、第129頁),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第7條第1項第3、5款約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持金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中華國1 13年2月16日前完成原型開發成果及案報告書,並送達甲方(即原告)…。」、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應撤銷或廢止其獲經費支持受領資格,不支付支持經費及其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甲方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支持經費…。第3款:違反本合約第五條第八項規定,未於本合約規定或甲方同意期間內,製作完成並繳交原型開發成果檔案(包含乙方放棄製作或撤案者)或未依規定、程序於指定期間完成結案程序。…第5款:簽訂本合約後放棄開發(含已開始進行但未開發完成)者。」(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原應於113年2月16日前完成原型開發成果及案報告書,經原告同意結案期限展延至113年4月16日後,惟被告屆期並未提出,並於113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經過團隊長久商議,欲申請已通過之支持方案『沉浸式實驗酒吧Submarine Abyss』,退岀2023年之支持名單。」(見本院卷第89頁),已構成上開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已廢止被告領取支持金之資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持金等語,洵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催告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系爭支持金,有文策(科)字第113000078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即113年7月31日起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仍存在並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