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訴-637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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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 原 告 鄭麗吟即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7萬6,054元,利息則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按年息3.32%計算,違約金則於同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均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4日止,應為31萬3,763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被告所請求之程序費用1,00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6,68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7,497元(計算式:676,054+313,763+1,000+86,680=1,077,49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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