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訴-637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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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5號 原 告 盧元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張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錢數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05,01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014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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