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638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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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朱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111年2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04%),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4560元未給付。 (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 至116年11月3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56%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2月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2萬8185元未清償。 (三)綜前所述,被告上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總計積欠57萬2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34萬4560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 2 小額信貸 22萬8185元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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