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638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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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吳俊鴻 王姍姍 被 告 羅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15 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為年利率9.0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52萬9,913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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