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639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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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4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賴白駒即欣欣診所 劉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前以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下稱賴白駒)未給付貨款,被告劉玉芳為貨款之連帶債務人,應與被告賴白駒連帶給付等語,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8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僅被告賴白駒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惟被告賴白駒抗辯其未向原告採購貨品(包括藥品),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該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劉玉芳,故被告劉玉芳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本件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白駒為欣欣診所負責人,其委由被告劉玉 芳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向原告訂購貨品(包括藥品)數批(明細如證物3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二人同意並承諾就所有原告開立欣欣診所抬頭發票之全部貨品帳款,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有被告二人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稽,惟被告二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迄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9萬159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劉玉芳於113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然亦未履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1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賴白駒:伊與被告劉玉芳於110年3月1日簽訂合約書合作開設 欣欣診所,合約期間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暫定簽約兩年,約定診所內設備一切事物、租金、診所內處方藥品之購入和支出均由被告劉玉芳負責,與伊無關。系爭同意書上伊及欣欣診所的印章係被告劉玉芳未經伊同意蓋印,伊從未授權被告劉玉芳向原告採購貨品(包括藥品),原告與被告劉玉芳間採購貨(藥)品契約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玉芳:系爭同意書、合約書、分期清償協議書,均是由伊 親簽,現無力清償貨款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白駒為欣欣診所之負責人,其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品,積欠貨款109萬159元未清償,被告劉玉芳依系爭同意書就前開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上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為雙務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權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決意旨、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發票與物流配送簽收單、劉玉芳就貨款109萬159元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第19至159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賴白駒抗辯系爭同意書上其與欣欣診所之印文為被告劉玉芳未經同意所蓋印,其毫不知情,其與被告劉玉芳簽訂系爭合約書約明,欣欣診所內處方藥品購入和支出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劉玉芳負責,與被告賴白駒無關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為佐,然查:  ⒈依被告賴白駒自陳內容:「(欣欣)診所有2套章,包含診所 名義及負責人名義的章,我一份,劉玉芳保留一份,…」(見本院卷第52、53頁),佐以系爭合約書內容「一、賴白駒(簡稱甲方)與劉玉芳(簡稱乙方)兩人合作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開設欣欣診所,由乙方出資設備診切事物,所有診所內一切開支包括房租金,均由乙方負擔,凡診所內處方藥品購入和支出等費用,也是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二、…」觀之,足認被告賴白駒與劉玉芳共同經營欣欣診所,由被告賴白駒擔任出名人,欣欣診所之設備、藥品採購及費用支出均由劉玉芳負責,並將欣欣診所之大小章一套交由劉玉芳保管,核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⒉觀系爭同意書內容前段為「賴白駒即欣欣診所負責人,緣甲 方(即賴白駒即欣欣診所)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利公司即原告)訂購貨品,由裕利公司開立甲方抬頭之發票,並委由乙方(即劉玉芳)處理採購貨品及所有對帳、請款及付款相關事宜(乙方有代理權)。…」等語,並未逾越被告二人間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是被告劉玉芳基於上開代理權授與代理欣欣診所簽訂系爭同意書向原告採購貨品應屬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欣欣診所間就採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應可認定。  ⒊被告賴白駒雖辯稱:欣欣診所沒有購買藥品之必要,都是開 立處方籤,交由病患自行至藥局自行取藥,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劉玉芳無權代理賴白駒即欣欣診所蓋章用印云云,並執系爭合約書為據。然被告二人購買貨品之內部理由為何,並非原告所得探知,任何出賣人亦均無需知悉買受人之購買目的,始得出賣貨物之義務。又被告劉玉芳持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之大小章向原告購置貨(藥)品,對原告而言,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被告賴白駒與被告劉玉芳就藥品採購權限、費用給付如何規範,均為被告二人合作經營內部事項,外人無從得知,被告賴白駒復未證明第三人即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其與劉玉芳間之授權設有限制(遑論原告從未說明並舉證代理權究竟設有何等具體限制),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賴白駒不得以系爭合約書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賴白駒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為被告劉玉芳所不爭執,並有發票、物流配送簽收單、劉玉芳出具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可稽,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給付系爭貨品貨款109萬159元,洵屬正當。又依系爭同意書後段約定:「為期明確,甲(及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乙(及被告劉玉芳)雙方同意並承諾就所有裕利公司開立甲方抬頭發票之全部貨品帳款,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共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如任一方日後無意再就他方負連帶債務時,應於欲終止負連帶債務責任日起算之15日前以書面通知裕利公司(但通知到達或終止日前已出貨之貨款仍應連帶負責),否則均無條件負起所有帳款之清償責任。」,被告劉玉芳應與被告賴白駒即欣欣診所就全部貨品貨款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劉玉芳就系爭貨品貨款109萬159元連帶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貨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71、173、17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9萬15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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