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訴-639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戴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20,7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31年3月24日止,利息則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43%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將被告之存款予以抵銷充抵部分債務後,被告迄今仍尚欠本金3,662,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3,662,277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