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訴-6400-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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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0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杜紫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辦 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年12月27日將帳戶及提款密碼交付自稱「林靜怡」之不詳姓名之人,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原告因於111年11月中旬,在網路受騙投資,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出,原告始知受騙,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受騙交出帳戶及密碼,交出前再三確認詢問 對方是否為詐騙,不料帳戶及密碼仍被騙取,遭利用作為詐騙使用,雖然造成原告損害,但原告輕率相信網路訊息而受騙,對自身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應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損之事實,有匯款資料、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被告雖未參與詐欺犯行,惟其輕率相信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而申辦銀行帳戶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其帳戶及密碼被作為詐騙原告款項之用,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為原告遭受詐騙損害之重要原因,且被告輕率相信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而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自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正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之損害雖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輕信高獲益報酬之投資而受騙,原告輕忽網路、群組之詐騙風險以致受騙,也是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原告對此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受騙情況,損害情形,原告輕信高報酬投資,輕忽投資詐騙風險,被告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提供帳戶及密碼,以致帳戶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比較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過失程度稍重,應負60%之責任,本件原告損害金額100萬元,依此計算分攤結果,被告按40%過失比例應負擔之賠償為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於4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