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訴-640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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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英萍 被 告 孫若慈即勁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26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最低不得低於年率3%,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6日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借款利息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就2筆借款再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均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15年11月26日,自111年3月26日至9月26日止,每月分別攤還本息24,000元、6,000元,期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分別尚欠216,783元、867,121元,共1,08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2份、借款展期 約定書2份、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16,783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7,121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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