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640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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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至113年8月8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暨電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申請附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2年3月起至113年8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3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1萬5,868元 10萬20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19,869元 2.費用:2,427元 38萬3,550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1萬2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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