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40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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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心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4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心緹(原名王郁華,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更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8.25.225),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9年9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3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原告已於112年9月18日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在原告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69,423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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