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40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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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駱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6,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2萬0,217元 15%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5,264元 9.39%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8萬4,197元 9.13% 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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