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412-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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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25頁、29頁、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 7.53.159),並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3%計算,起訴時為6.04%(計算式:1.74%+4.3%=6.04%),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還款1萬3155元,經依序沖償遲延息、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100萬83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 239.114),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09%計算,起訴時為11.83%(計算式:1.74%+10.09%=11.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8月2日還款1756元,經依序沖償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8萬85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及還款明細(登錄單)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103-1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