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訴-641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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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薛安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64元,及其中新臺幣573,01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9年7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88%),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74,164元(內含本金573,015元、違約金1,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訴狀所載是事實。上週有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身分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其有聲請裁定更生程序,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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