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訴-641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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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石雨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65%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合計年息8.37%);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7日止,尚積欠50萬7,735元(含本金50萬6,835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卷第9-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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