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41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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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陳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65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如遲延繳納本息,應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1,652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