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42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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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詹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4日起至119年7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自113年1月15日起為1.61%)加碼年利率10.14%機動計息,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之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949,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指數利率表、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4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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