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642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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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 原 告 謝靜珊 謝靜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謝靜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謝秋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過世,並留有臺北農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水果承銷人4224商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權利等等遺產。兩造、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謝陳秋香、兄謝錦杰等五人為謝秋寶繼承人全體。 (二)謝秋寶生前曾交待將來由被告繼續經營系爭攤位,原告不主 張攤位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被告於謝秋寶過世後,即依謝秋寶上述意思,請求原告將系爭攤位過户給被告,且兩造都同意「原告二人願捨棄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攤位權利,被告願於過戶完畢後給付原告各200萬元」之和解契約,由原告在未取得200萬元時即交付「同意書」,並製作111年7月1日「聲明書」交給被告簽署完畢,該聲明並加記「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再由謝陳秋香拿給原告謝靜菊看過拍照留存,交還聲明書給謝陳秋香。現系爭攤位權利已過戶至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子梁育豪名下,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各200萬元之金錢給付。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避免系爭攤位遭北農公司收回,於原告不斷刁難下始 簽署111年7月1日「聲明書」,真意為「謝秋寶之遺產,由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資格、原告各取得200萬元、謝錦杰取得武成街房地所有權、其他遺產則由謝陳妙香取得。」又111年7月1日「聲明書」所載「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僅係為將謝秋寶遺產之分割方式表達清楚,非被告須另行給付原告之意思,亦非兩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另謝秋寶遺產分割之實際執行者為謝陳妙香,被告無法逕向原告為給付。況系爭攤位僅係擔任承銷人之資格,係使用權,無財產價值或不及400萬元,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被告繼承系爭攤位後,願給付各200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或和解條件。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和解契約,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就兩造意思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謝秋寶生前意思而於繼承開始後成立「原告 二人願捨棄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攤位權利,被告願於過戶完畢後給付原告各200萬元」之和解契約,而記明於111年7月1日「聲明書」等語(北司補卷P7、9、10),固提出111年7月1日「聲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1年6月23日錄音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1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13703046號函、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5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7至48、49至54頁)、臺北市果菜批發市場零批場管理規章(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被繼承人謝秋寶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此事涉及遺產分割問題,當初分割方法是原告取得現金,被告取得攤位權利,所以聲明書意思不是被告要對原告給付;況所受攤位權利價值不高,並無給付各200萬元對價之條件等語。經查,  1.原告所提111年7月1日「聲明書」固記載「謝靜珊、謝靜菊 各拿二佰萬元正」等詞,但未記載何人為給付義務人。參諸原告前以111年10月17日刑事告訴狀對本件被告及謝陳秋香提出刑事告訴,曾在書狀陳述「父親口頭遺囑要告訴人把市場攤位過戶給被告謝靜華後,母親謝陳秋香要給付告訴人各二佰萬元」等語(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82號卷第9頁),謝靜珊復於警詢筆錄再次陳述「謝陳秋香需要給我及謝靜菊各2百萬現金,但我們簽完名過戶後,謝陳秋香拒不給付金錢,侵占我與謝靜菊的4百萬元」、「我要對謝陳秋香與謝靜華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等語,謝靜菊亦同,均指述謝陳秋香涉犯刑事侵占罪嫌(同上卷第55至61頁),可知原告起訴前已表明200萬元給付義務人是謝陳秋香,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對何人應給付各200萬元意思一致部分,即難遽信。  2.再審諸系爭攤位為謝秋寶遺產之一部,且謝秋寶遺產尚未經 繼承人全體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者,經綜參被告所提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本院卷第82頁)及原告所提譯文,可知謝秋寶死亡後,其偶配、直系親屬如未於六個月內承受系爭攤位權利及義務,將導致收回另行分配之結果,當時兩造及謝陳秋香均認對遺產價值有不利影響,亟待處理,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堪認111年7月1日「聲明書」應係繼承人全體為保存遺產價值之處置,上載「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只是作價分配之意見,並非被告個人要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暨單獨給付金錢之意思。至於原告主張謝陳秋香與被告間有併存債務承擔關係云云(本院卷第91、92頁),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揭刑事告訴內容及本件起訴所稱事實不符,並不可取。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給付金錢之合意,難以採認,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非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和解契約關係,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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