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6424-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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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 上 訴 人 謝靜珊 謝靜菊 被 上訴人 謝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為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 靜珊、謝靜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 益為4,398,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 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9,47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2 債權原本 2,000,000 2,000,000 利息 2,000,000 111年8月11日 113年8月7日 1+363/366年 5% 199,180 總額 4,39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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