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訴-6426-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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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6號 原 告 王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因建物大廳被拆除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 裁判費並依法補繳(如無從查報,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並補正被告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拆除知鳳大廈違建大廳。⑵被告應 恢復原告房屋正常出入口。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482,220元。惟原告僅繳納訴之聲明第⑶項裁判費5,29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⑴、⑵項部分(系爭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是系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建物大廳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之,原告未予繳納系爭部分之裁判費,起訴程式有欠缺。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 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因該建物大廳被拆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暫予核定系爭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原告應併予補正被告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