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42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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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9號 原 告 黃俊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蔡有讓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興為「輕齡療腿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蔡有讓則是張家興保證履約之保證人。依兩造簽訂之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張家興聘請原告擔任「輕齡療腿診所」之負責醫師(名義負責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合約期間為民國112年9月5日至113年9月4日,惟原告僅擔任至113年4月,且張家興迄今僅支付1個月薪資,尚有6個月薪資共51萬元(計算式:85,000元*6=51萬元)未付。又張家興未按月給付薪資而有違約之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另蔡有讓為張家興之保證履約人,與連帶保證效果相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蔡有讓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借牌負責醫師,此觀第1 條、第3條、第12條之約定即明,系爭契約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企圖規避醫療法明定由醫師監督醫療業務之方式,屬於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薪資之給付。又蔡有讓僅為普通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辯,本件應駁回原告對蔡有讓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家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 即輕齡療腿診所代表人:張家興,下同)聘任乙方(即被告,下同)為負責醫師。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至民國113年9月4日為期1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捌萬伍仟元...」、「甲方為實際出資經營者。所以診所之財務、藥品採購、行政、醫療糾紛之賠償、診所員工勞保費及薪資、醫師公會入會費、醫師公會月費、乙方健保費由診所營運所衍生出的稅務、醫師薪資所得稅,皆由甲方負責。乙方不負任何連帶責任。」、「甲方不得容許不具醫療資格人員,在診所從事醫療行為。若有違反,必須終止合約,並賠償乙方五十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張家興為輕齡療腿診所之出資經營者,負責診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外之其他人事、行政業務,原告僅擔任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對內(診所)實際上不負督導責任。 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亦分別有明文。又第18條立法理由略以:醫療機構如係醫師一人單獨開業,其醫療業務責任,自當由其本人負責;醫療機構如有兩位醫師以上執業者,其醫療業務責任,除各該行為人應自行負其責任外,並應有負責醫師一人,就該醫療機構之所有醫療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含醫院、診所)之負責醫師應對該機構醫療業務負責,若甫自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未經訓練(歷練),實難以勝任。由上規定可知,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牽涉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而醫師僅擔任醫療機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且無從督導該醫療機構,將會導致該醫療機構內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囿於藥品採購、行政、人事均由實際經營者把控,以及實際經營者以營利為導向,而忽略或置醫療專業考量不顧之狀況,致有害於病人福祉、影響醫療品質等與國民健康相關之公共利益。 ㈢、基上,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輕齡療腿診所之名義負責醫 師,惟原告對輕齡療腿診所實際上不負督導責任,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張家興每月應給付85,000元等情,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系爭契約既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即令原告為名義之負責醫師,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此糾紛屬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不能免除原告在公法上應負診所負責醫師之作為義務等語,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1萬元,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而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