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644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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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1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記載被繼承人張肇民全體繼承 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併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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