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訴-6442-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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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被 告 龍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系爭契約A)第14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龍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脈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被告張裕民為清算人,據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665790號函准解散登記,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被告龍脈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4885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龍脈公司公司登記案卷電子檔確認無訛。而被告龍脈公司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張裕民為清算人,即被告龍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112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變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脈公司於11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裕民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嗣被告龍脈公司於112年6月1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被告龍脈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付利息,如因遲延還本付息致借款加速到期,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脈公司於113年6月3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A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同年7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龍脈公司嗣後雖有還款,然僅足清償其中借款25,000元部分之迄至113年7日31日之利息,迄今被告龍脈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29%,故本件於113年7月1日加速到期後應適用之利率為6.79%(計算式:3.29%+3.5%=6.79%)。 ㈡被告龍脈公司又於113年2月1日邀同被告張裕民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得一次、分次動用或循環動用。嗣被告龍脈公司於113年2月5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機動計付(即1.72%,計算式:1.72%+0%=1.72%),被告龍脈公司應按月於每月5日繳付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脈公司於113年6月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且對原告有前揭㈠所示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形,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此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同年7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減縮至同年7月5日起算違約金,迄今被告龍脈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張裕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系爭契約A、B、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5,000元 19,162元 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79%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75,000元 379,996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年利率 2.295%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79% 二 500,000元 467,954元 112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72% 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867,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