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450-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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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謝松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貸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8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6,112元(含本金9萬5,158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9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94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99%固定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6萬8,75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原告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及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2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06,112元 95,15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868,751元 868,751元 0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974,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