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訴-645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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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邱彥倫 被 告 潘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而依被告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復於108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伊於111年12月2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已依法通知、公告。後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11月8日止,就信用卡部分尚欠27萬2284元(內含消費款22萬6824元、已結算之利息4萬4560元、逾期違約金3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就信用貸款部分尚欠54萬9778元(內含本金46萬7479元、已結算之利息8萬229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及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7萬2284元 22萬6824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4萬9778元 46萬7479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合計 82萬2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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