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47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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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488元及其中15萬6,139元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附表所示,有原告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後續繳款亦僅抵充至9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5萬6,13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萬6,139元 15萬6,139元 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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