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訴-6481-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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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1號 原 告 周兆雄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之 0(管理處代收) 被 告 許丁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 第26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不倒」、「大帥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許丁文與「不倒」、「大帥叔」及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邱沁宜」、「陳惠怡」、「華晨專線客服NO.1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而被告則依「不倒」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自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子良」,並持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出面向原告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被告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大帥叔」,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0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已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案列: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2687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