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649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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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圓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1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39,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8.14%),自借款撥付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之日起應就本金餘額按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期1期300元、連續2期400元、連續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39,1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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