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訴-649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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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學先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星慧 被 告 張雅惠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雅惠、蔡議賢(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於民 國111年4月25日邀張雅惠、蔡議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2.72),並約定自111年4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褒綠美公司本息僅繳至113年8月25日止,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2,195,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張雅惠、蔡議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褒綠美公司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僅 辯稱:張雅惠、蔡議賢就債務在進行協商等語。 三、張雅惠、蔡議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 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75至85頁),核屬相符。褒綠美公司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張雅惠、蔡議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褒綠美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褒綠美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張雅惠、蔡議賢為褒綠美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張雅惠、蔡議賢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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