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499-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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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徐駿豪即皇家生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31至3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並邀徐駿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至117年2月1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被告違約時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43,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產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信用貸款 743,935元 (一)6.68% (二)6.79% (三)6.81% 自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一)計息;自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二)計息;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三)計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依左列遲延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遲延利率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