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訴-650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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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0號 原 告 林黃阿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原 告 林正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正明(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 院8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 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772,2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2,2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17,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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