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650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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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1號 原 告 賴玉瓊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3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26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曾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應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之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是原告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有所不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本院113年11月30日北院英113司執寅字第362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應無疑義。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已無排除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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