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6502-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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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2號 原 告 林菊渼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黃志勇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仁傑連帶保證責任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促字第69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3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仁傑於89年7月20日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嗣於90年9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陳仁傑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係陳仁傑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被告對原告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況系爭借據為89年7月20日所簽立,迄今已逾24年,該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業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所陳遭他人於系爭借據上偽簽及盜蓋印章之事由,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亦無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又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被告先後於95年7月24日、98年6月17日、100年3月16日、104年8月13日、107年10月8日、112年11月16日、113年4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0日持系爭借據向屏東地院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5月5日確定,被告後於93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陳仁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3年11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復於93年12月9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及陳仁傑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仍未獲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6月17日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陳仁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6655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5月5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另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陳仁傑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及用印,係遭陳仁傑偽簽,兩造間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且系爭借據乃89年7月20日所簽立,迄今已逾24年,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均係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為爭執,原告自無從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