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訴-650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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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御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91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鍠公司)於民國 112年2月8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御鍠公司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本件被告遲延繳款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為3.18%,113年6月17日調整為3.29%,113年9月16日調整調整為3.31%,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即如附表所示),又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御鍠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至117年2月10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之利息,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御鍠公司於113年6月10日時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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