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511-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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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1號 原 告 AW000-A113271(即甲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W000-A113271父(即甲父) AW000-A113271母(即甲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乙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 乙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5,原告甲父負擔2/15,原告甲 母負擔2/15,餘由原告甲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AW000-A113271(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丙○故意對甲女為後述之不法侵權行為:㈠、丙○意圖性騷擾,於112年9月21日17時35分許,利用其與甲女當值日生之機會,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之市立國中垃圾場倒完垃圾返回教室途中,趁甲女不備之際,以手拍打甲女屁股之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㈡、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亵之故意,於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5次利用與甲女放學同行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巷內,對於甲女為親吻及摟抱之猥褻行為。㈢、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故意,於112年10月中旬12時30分許,在上開所述市立國中信義樓5樓,對於甲女為親吻及摟抱之猥褻行為。㈣、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60巷底,隔著內褲觸摸甲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㈤、113年5月左右,丙○因對於甲女與其他同學往來較密切而心生妒意,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地,將其與甲女間之親密訊息傳送同學劉○○(姓名詳卷)觀覽,其中其與甲女之Instagram訊息文字截圖並傳送其「好棒棒的班」群組,以致甲女遭同學指摘、傳述涉及個人隱私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發後,甲女常有莫名恐慌,身心出現焦慮、恐懼、排斥兩性關係、人際關係障礙等創傷症狀,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於會考當日,亦因丙○、同學之言語嘲笑,情緒低落致會考成績嚴重失常。丙○之行為致甲女身心發育、健康、名譽等權利均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需同時就診身心科及進行心理諮商。丙○對甲女之侵權行為亦侵害甲父、甲母對甲女之保護、教養法益,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甲○、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無法逕認丙○(00年0 月0日生)是以強制及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及刑法第310條之加重誹謗罪,丙○並無觸法非行,原告未舉證證明丙○對甲女為何種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態樣致甲女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丙○、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丙○認甲女為其前女友,彼此間有交往關係,甲女才會接受丙○之親密肢體接觸。甲○、乙○對於丙○之網路有向中華電信設定色情守門員之網路管制予以監督,也親自接送丙○上下學,雖已一再關心丙○注意兩性互動交往分際,仍因事發時年僅14歲,因與甲女互有好感而交往進而為親密肢體接觸,但二人僅有抱抱並無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依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年齡及交往關係等事實,丙○未侵害甲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或甲父、甲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我國法律體系中,刑法第227條規定,縱經雙方合意,對於未滿16歲之人性交,亦係構成犯罪之行為,乃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在民法上,亦應採相同之解釋,即行為人縱得未滿16歲未成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應認定其行為係屬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丙○有對甲女為上述一、㈠至㈤之性騷擾、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加重誹謗之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30號案件審理後認定丙○有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等罪名之非行,並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業據被告於少年法庭當庭捨棄抗告,有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丙○對甲女有上述一、㈠至㈤之性騷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加重誹謗之觸法非行,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辯稱:丙○無觸法非行,原告未舉證證明丙○對甲女為何種侵權行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憑。 ㈢、承上,丙○對甲女為性騷擾、猥褻行為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故縱使丙○未違反甲女意願,仍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心發育、健康權,丙○之行為顯有害於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導致甲女性意識之發展產生偏差,自屬情節重大。另丙○犯加重誹謗之罪行,亦不法侵害甲女之名譽權。又甲父、甲母因丙○對甲女前述一、㈠至㈣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造成甲女對性關係有不良認知,進而影響甲父、甲母對甲女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將來亦須對於甲女之性自主意識重行教導改正,自屬情節重大。至丙○不法侵害甲女名譽權部分,難認丙○有不法侵害甲父、甲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甲女、甲父、甲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分別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乙○為丙○之父母,而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丙○行為當時為國中生,有識別能力,若甲○、乙○確實為丙○建立正確之男女交往觀念及良好之性教育,丙○當不致為逞一時性慾而隨意為此非行,是自難遽認甲○、乙○對丙○之監督無疏懈之處。此外,甲○、乙○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甲○、乙○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現就讀高中,甲父為碩士,現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母為大學畢業,現擔任事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丙○現就讀高中建教班,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房仲業務員,年收入約100萬元,乙○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尚有一女須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81頁)。又青少年期是轉化至成年的過渡時期,由於身體與心理的急遽變化,遇到感情與兩性問題,青少年人生經驗不足,往往依據衝動而行事,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與甲女同為國中同學,均為未成年,丙○因感情的催化,一時思慮不週,對甲女為本件猥褻行為,所造成甲女之身心影響,及甲父、甲母因此產生之精神傷痛,本院審酌上情及丙○前開非行之行為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程度、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甲父、甲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女、甲父、甲母各10萬元、3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