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訴-6511-20250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 乙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W000-A113271(即甲女)、AW000-A1132 71父(即甲父)、AW000-A113271母(即甲母)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 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3萬元=1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