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訴-6514-20250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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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4號 原 告 陳瑋翊 被 告 林志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書立借據,其 內容為:「本人林志厚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四月間,向陳瑋翊借款一百萬整,已返還新台幣三十萬整,剩餘新台幣七十萬整,會盡速返還。」,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台北雙連郵局第760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卷第11頁、第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簽立字據承諾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而觀諸原告所提字據,其上並未載有清償日或利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核屬未定返還期限及利率未經約定之消費借貸,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於其給付陷於遲延之日即上開清償期限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