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651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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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8號 原 告 啟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成雄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呂文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床機兩台,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於簽約時給付35萬元,餘款90萬元則由亞泰公司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面額各3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三紙以為給付。原告已依約將車床機二台製造後交付移轉予亞泰公司。詎亞泰公司僅繳付簽約款35萬元及第二期款30萬元,而於113年12月下旬發生跳票狀況,經原告遵期提出發票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兌現,且經多次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7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泰公司與原告確有簽訂買賣合約,而有買賣契 約關係,仍積欠原告價金60萬元未給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亞泰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邀同呂文淵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購買車床機兩台,買賣價金共125萬元,約定於簽約時給付35萬元,餘款90萬元則由亞泰公司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面額各3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三紙以為給付;原告已依約將車床機二台製造後交付移轉予亞泰公司,詎亞泰公司僅繳付簽約款35萬元及第二期款30萬元,尚餘價金6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39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7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款60萬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兩造間約定被告就60萬元之價金應各於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6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在契約約定給付期限之後,亦屬有據。 五、至於亞泰公司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但經該 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駁回,亞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中,上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該院113年12月27日函足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39至140頁)。因亞泰公司尚未受破產之宣告,本件自非破產法第8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無訴訟程序停止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 7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款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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