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訴-651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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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傅柏勝(原名傅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1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真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08,218元及利息未清償。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 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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