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6526-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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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松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 第63頁、第7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居所則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113 年1 月26 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4 萬6,996 元、55萬 元、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 12月26日、118 年12月26日、120 年1 月26日、120 年1 月 26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固定年息1.68% ,第 4 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6% 機動計算(現均 計為3.69%),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 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均自113 年6 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21萬7,177 元、3 萬7,797 元、51萬9,824 元、68萬494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利息;另原告雖曾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原告撤回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 共計145 萬5,29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景氣影響,收入不佳,又不善理財,為維持 家計以卡養卡,積欠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現清償能力有限, 非惡意違約,盼法院促成調解,俟伊收入增加再償還,又違 約金過高,望能予以酌減,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雖另聲明駁回假扣押聲請 ,但因原告未為假扣押聲請之聲明,此部分應屬贅載,併此 指明)。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羅東博 愛醫院薪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 且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244 號裁定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至第115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 條與特別約定條款第 1 條約定,實以詳載兩造合意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及 前述加速條款之約定甚明,況參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請求 違約金,又得否調解成立則繫諸於雙方意願,尚非本院所得 審究,且有無清償能力係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亦與認定債 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亦得事後再與原告協商和調解事宜, 是伊所辯,要屬無據;至訴訟費用,歸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217,177 217,17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7,797 37,79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519,824 519,82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680,494 680,49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總計 1,455,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