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6529-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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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孫東丞 被 告 朱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7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73、81頁),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9年8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抵充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後,係清償至113年10月6日止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扣除被告於起訴後之還款,迄今尚欠43萬9,180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4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5萬3,670元(含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申請信用卡,就信用卡欠款金額無意見;就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有陸續於113年12月13日還款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另向其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45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亦未再到場爭執(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8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43萬9,180元 43萬9,180元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3%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5萬3,670元 3萬2,587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1萬7,375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