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653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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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薪轉集推專案)第15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5、5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27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62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96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73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99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51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年息1.71%)加年息1.93%(現為年息3.64%)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嗣於112年4月24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本金餘額、利息自111年12月23日起,寬緩5個月償還,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30期,依原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寬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又於112年6月3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本金餘額、利息自112年6月23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23期,依原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寬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12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信貸專用),自112年11月6日起將還款方式變更為本金餘額27萬9,822元,自112年6月23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9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㈡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向伊借款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年息1.71%)加年息0.84%(現為年息2.5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B)。被告嗣於112年4月24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本金餘額、利息自112年1月18日起,寬緩4個月償還,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34期,依原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寬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又於112年6月3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本金餘額、利息自112年5月18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28期,依原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款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12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信貸專用),約定自112年11月6日將還款方式變更為本金餘額67萬8,614元,自112年5月18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㈢被告於111年3月7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3 月8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年息1.71%)加年息1.76%(現為年息3.47%)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C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薪轉集推專案)第10條第1項第1款、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0萬0,734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38萬4,995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35萬6,5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我一直都找客服對帳,在 12月底有工作,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薪轉集推專案)、增補契約、增補契約(信貸專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5頁、第97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6萬0,167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計算之利息。 2 42萬0,606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 3 40萬7,962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0萬0,734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計算之利息。 2 38萬4,995元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 3 35萬6,516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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